质押合同

发布于: 2022-12-16 14:12

质押合同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出质人(甲方):                          

质权人(乙方):                           

 

为了确保      (以下简称“债务人”)与           (以下简称“债权人”)于            日签订的编号为        《         》(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实现,出质人愿意向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1被担保的主债权

1.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

1.2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                              约定。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   个月,自           日起至    XX  日止。主合同实际履行债务的期限与本条约定不一致的,依主合同约定。

3质押担保范围

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生效法律文书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

4质物

4.1出质人自愿以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清单》所列财产作为质物设定质押。《质押清单》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4.2《质押清单》对质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质权人处分该质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质权人行使质权构成任何限制。质物的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物的净收入为准。

5质权的效力

本合同项下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添附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

6质物的移交

6.1出质人应于质押合同签订之日将出质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质权人占有,同时向质权人支付包括保管、仓储、运输、维修质押财产等与质押财产有关的一切费用人民币(大写)           。第三方主体开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如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时定期存单开立银行出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等)应根据质权人要求一并交给质权人。

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质物,双方应共同到主管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权于登记之日设立。

6.2本合同项下质物的权属证书和其他相关资料经双方确认后交给质权人保管。因质权人保管不善造成权属证书和其他相关资料灭失的,质权人应当承担补办费用。

6.3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出质人提前清偿主合同债权,质权人应当及时将质物及其从物和其他相关资料返还出质人或解除质押登记手续。

7质物的保管

7.1本合同项下的质物移交质权人保管后,出质人应当按照每   (日/月/年)    元标准       (一次性/分次)向质权人或保管方支付保管费。

7.2质权人应当妥善保管质物,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或者灭失的,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非因质权人原因除外。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毁损或者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主合同债权而返还质物。

7.3非因质权人原因,出质人所提供的质物有损坏或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影响质权人实现质权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拒绝提供相应担保的,质权人有权拍卖或变卖质物。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债权或向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提存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7.4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出质人不得采取赠与、转让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质物。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出质人处分质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债权,或存入质权人指定账户,以继续担保主合同债务的履行。

7.5质物发生毁损、灭失的,由此所得保险金、赔偿金应当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债权,或存入质权人指定账户,以继续担保主合同债务的履行。质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主合同债权的担保。

7.6非因质权人原因,质物给质权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出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7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孳息,所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8质物的保险

8.1质权人认为需要并能够办理财产保险的质物,出质人应当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按质权人要求的险种、保险金额,到有关保险机构办理以质权人为第一受益人的质物财产保险,保险期限应当不短于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保险金额应当不低于主合同债务本息。

8.2出质人应当将质物的保险单据原件交给质权人保管,保险单据中不应有任何限制质权人权益的条款。

8.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出质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保险中断,质权人有权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全部相关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8.4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质物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偿金优先用于偿还主合同债务,或存入质权人指定的账户,以继续担保主合同债务的履行。

9质权的实现

9.1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义务的,质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质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与出质人协商,将质物折价抵偿主合同债务。

9.2质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主合同,或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时,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质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与出质人协商,将质物折价抵偿主合同债务。

9.3处分本合同项下质物所得价款超过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

9.4质权人依本合同约定处分质物时,出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设置任何障碍。

10出质人声明与承诺

10.1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为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

10.2是本合同项下质物的完全的、有效的、合法的所有者或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者,质物不存在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方面的争议,依法可以设定质押,不会受到任何限制,不存在被查封、被监管或已经设立抵押等其他影响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情形。

10.3出质人发生下列事项时,应当书面通知质权人:

10.3.1经营机制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与外商合资合作等,或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变更、股权变动的,出质人应当至少提前30日通知质权人。

10.3.2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质物发生权属争议,或破产、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住所、电话、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出质人应当于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质权人。

10.4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质权人依法转让主债权的,无须经出质人同意,出质人仍在原质押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10.5在质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侵害时,出质人应当及时通知并协助质权人避免质权遭受侵害。

10.6质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除增加主债权金额外),无须经出质人同意,出质人仍在本合同确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10.7如质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增加主债权金额,未经出质人同意,出质人仍在主债权金额变更前确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10.8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鉴定、公证、估价、登记、过户、保管、诉讼费用等。

11违约责任

11.1本合同生效后,出质人、质权人双方均应当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11.2出质人在本合同第10.1或10.2条中作出虚假声明,给质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11.3如非因质权人的过错而导致本合同无效,出质人与债务人对质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质人与债务人不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质权人有权处分质物,并在所受经济损失范围内优先受偿。

12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

12.1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经单位盖章之日起生效。

12.2本合同生效后,除本合同已有约定外,出质人、质权人双方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如需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均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并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经单位盖章后生效。

12.3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无效,则出质人对于债务人因清偿主债权本息和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3权利行使与强制执行公证

13.1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出质人不得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或义务。

13.2质权人未行使或部分行使或迟延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不构成对该权利或任何其他权利的放弃或变更,也不影响其进一步行使该权利或任何其他权利。

13.3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质权人和出质人已经对强制执行公证的含义、内容、程序、效力等完全明确了解。经慎重考虑决定,自本合同订立后  个工作日内,质权人、出质人自愿向  公证处办理本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13.4出质人保证:如地址、联系方式等发生变更时,及时将变更通知送达至质权人及   公证处承办公证员并取得回执。否则,质权人因业务需要按照本合同所约定的联系方法对其送达有关文件时,不论出质人是否收悉,按本合同联络等条款约定的时间届满,则视为质权人已履行了送达义务。在此情况下,出质人自愿放弃对质权人所负通知义务的抗辩权。

公证处名称:                     

公证处地址:                           

邮编:        

电话:                        

13.5质权人和出质人双方共同确认:如债务人不能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其全部义务,质权人将向出质人送达《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如出质人在《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发出后  日内仍未能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或者未向公证处积极举证对质权人债权进行抗辩,或虽积极举证但不足以对抗质权人的债权,或未与质权人达成任何展期协议,则视为出质人对《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所主张的应履行的义务无异议,出质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有发生并且数额如质权人所主张。在此情况下,出质人承诺无条件接受公证处根据质权人单方面提供的证明所确认的应履行义务的数额。质权人有权直接向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证书,然后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和担保权益,而无须经过诉讼程序,同时,出质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并放弃抗辩权。

13.6质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证书时,应提供以下文件保证向公证处完全、正确地披露出质人履行债务或担保义务的情况:

(1)《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2)《执行证书申请书》;

(3)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质押合同;

(4)质权人向出质人送达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13.7 出质人对本《抵押合同》的内容已全部知悉并予以认可。

14争议的解决

14.1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以以下第 (1) 种方式解决争议:

(1)向质权人法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2)向约定的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地点为       ),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14.2在提起诉讼或仲裁期间,除正在进行裁决的部分外,本合同的其它部分继续执行。

15联络

15.1双方授权代表及联系方式、地址及工作内容

15.1.1出质人授权代表为:     

联系电话:                    

邮箱:                        通讯地址:           

工作内容: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与质权人联系、沟通协调、合同履行、工作联系函的收发处理、对质权人异议的处理等。

15.1.2质权人授权代表为:      

联系电话:                    

邮箱:                        通讯地址:           

工作内容: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与出质人联系、沟通协调、工作联系函的收发处理,对出质人异议的处理等。

15.2如有变更,需提前    天书面通知对方确认。

15.3通知、函件等送达的约定

15.3.1质权人向出质人发出的通知、函件等,均按照本协议第15.1.2条所列明的联系方式,以邮递、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专人送达等方式发送给出质人(可采用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发送)。

15.3.2质权人通过邮递方式发送的,以邮寄之日后的第五个自然日即视为送达日,无论邮件是否签收、拒收、代收或退回;质权人通过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等数据电文方式发送的,以该数据电文进入相关系统之日即视为送达日;质权人通过专人送达的,以签收之日视为送达日(如拒收则以送达专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日)。

15.3.3对于双方发生的任何纠纷,出质人同意争议解决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可以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或邮寄方式向出质人送达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文书),争议解决机构向上述联系方式发出法律文书即视为送达。出质人同意争议解决机构可采取以上一种或多种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争议解决机构采取多种方式送达法律文书,送达时间以上述送达方式中最先送达的为准。

15.3.4出质人应当保证所提供的联系方式是准确、有效的,并进行实时更新。如果因提供的联系方式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使相关文件(或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出质人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16其他

16.1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的一部分,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文冲突时,以合同正文条款为准。

16.2 本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现行法律进行解释。

16.3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

16.4本合同一式   份,出质人执    份,质权人执     份。

 

 

 

 

 

(以下无正文)

 

出质人:(盖章)                             质权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授权签约代表(签字):                     授权签约代表(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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