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发布于: 2022-08-10 09:38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2016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
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主席团:
  3月13日,各代表团对慈善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代表们普遍认为,草案修改稿对代表们提出的意见作了认真研究并予以充分吸收,作了相应的修改完善;对未采纳的主要意见也向代表们作了解释和说明,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作了积极回应,充分体现了对代表主体地位的尊重。代表们表示,草案修改完善后更加符合实际,进一步成熟,有些代表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3月14日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审议,对代表们提出的修改意见逐条作了研究,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民政部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是可行的。同时,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提供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质量检验证书。有的代表提出,在一些情况下,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质量检验证书难以起到保证产品质量的作用,建议明确责任。法律委员会赞成这一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这一款中规定的“应当提供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质量检验证书”修改为“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二、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可不履行捐赠义务的特殊情况作了规定。有的代表建议对捐赠人可不履行捐赠义务的情形作进一步限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修改稿这一款修改为: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三、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对受益人使用慈善财产作了规定。有的代表提出,对受益人接受、使用慈善财产应当有规范要求。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修改稿这一款中增加规定: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
  四、有的代表建议在草案修改稿中对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行为规定法律责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修改稿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相应规定。
  此外,根据代表们的审议意见,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一是,有的代表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七条规定的中华慈善日由每年的“9月5日”修改为“3月5日”。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这个问题在草案起草修改过程中作了反复研究,将9月5日确定为中华慈善日,与联合国确定的国际慈善日相衔接,是合适的。建议维持“9月5日”的规定不作修改。
  二是,有的代表建议,对草案修改稿第六十条中规定的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年度开展慈善活动和管理费用的标准再作研究。法律委员会对此作了进一步研究,认为草案修改稿的上述规定,是在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有关内容的基础上规定的,并充分听取了一些基金会、社会团体的意见建议,国务院民政部门根据基金会管理的实践作了认真研究和测算,这样规定比较符合实际情况。而且上述规定与草案规定的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的精神是相衔接的。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维持草案修改稿的规定不再作修改。
  此外,有些代表建议慈善法通过后,有关方面和地方应尽快修改完善和出台相应的配套规定;有的代表建议法律出台后加强法律宣传,营造法律实施的良好氛围。为此,法律委员会建议慈善法出台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抓紧修改相关行政法规,并出台相应的配套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各有关方面要积极做好法律培训和宣传舆论引导工作,确保慈善法得到有效贯彻实施。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建议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慈善法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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