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鸡西市慈善资金筹募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于: 2022-08-12 09:20

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鸡西市慈善资金筹募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鸡西市慈善资金筹募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鸡政办发〔2013〕54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鸡西市慈善资金筹募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7月5日

 

  鸡西市慈善资金筹募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慈善组织的筹募工作,加强慈善资金使用和管理,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提高慈善组织公信力,促进全市慈善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黑龙江省慈善总会筹募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慈善资金筹募,是指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批准的具有筹募资格的组织基于慈善事业的目的,面向社会开展捐赠和募捐的活动。所筹募的资金全部用于慈善事业发展。
  本办法所称慈善事业,是指非营利的救灾扶贫、安老助孤、支教助学、扶残助医的救助活动,以及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等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慈善福利事业。

  第三条 各级慈善组织的捐赠和募捐工作应当坚持自愿无偿、合法诚信、公开透明、尊重捐赠人和受助人意愿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慈善组织依法开展捐赠和募捐工作。
  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慈善组织监督管理工作。财政、税务、审计、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慈善组织相关的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社会慈善活动,为慈善组织捐赠和募捐信息发布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六条 各公证机构应当对慈善组织开展社会捐赠和募捐事项的公证费实行优惠。各公园、公共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为慈善组织开展宣传和慈善捐赠、募捐工作提供便利。

  第七条 对为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应当给予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意见。

 第二章 募 捐

  第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慈善募捐财产接收、登记、申请、发放、拨付、备案及运营费用预算、核销等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自律,依法开展慈善募捐。

  第九条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主要范围及方式:
  (一)国家统一安排的社会募捐活动;
  (二)市政府开展的赈灾募捐活动;
  (三)全市每年集中开展“慈善一日捐”活动;
  (四)全市具备条件的相关单位、公共场所在其自愿原则下,设置慈善募捐箱,开展“慈善经常捐”活动;
  (五)国内外慈善组织、港澳台地区同胞和海外友好团体、组织及个人的捐赠;
  (六)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的资助;
  (七)开展各种形式冠名慈善公益基金的捐赠;
  (八)开展专项慈善救助项目的募捐活动;
  (九)在报刊、广播、电视、手机短信、官方网站等媒体上发布募捐信息,公布募捐账户、单位名称、募捐项目、募捐资金用途、管理使用等事项;
  (十)举行义演、义赛、义拍、义卖、义画、义展等;
  (十一)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方式。
  慈善组织设置募捐箱募捐应当事先制定管理制度,明确募捐箱开启和钱款清点、缴交、入账等程序和行为要求。

  第十条 建立规范有序的募捐秩序。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并在募捐活动开始10个工作日前,在募捐活动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其中跨县(市)、区开展募捐活动的,向市社会捐赠管理中心备案。
  募捐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捐活动的名称、目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
  (二)接收捐赠资金方式;
  (三)募捐资金使用计划;
  (四)工作成本列支计划。

  第十一条 募捐方案内容不符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市社会捐赠管理中心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慈善组织应当按照备案的募捐方案开展募捐活动。

  第十二条 为应对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需要紧急开展募捐活动,无法在活动开始前备案的,慈善组织应当在募捐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慈善组织联合开展全市性专项募捐活动的,应当设立专项募捐资金账户,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除国家统一安排的经常性社会募捐活动、大灾之年以政府名义开展的赈灾募捐、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开展的募捐活动外,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开展社会募捐活动。

  第十五条 慈善募捐应当坚持公益性、公开性、社会性及劝募对象的多元性,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十六条 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慈善组织应当以不同方式鸣谢捐赠人,弘扬善举济世的美德,激发全社会的捐赠热情。

 第三章 捐赠和受赠

  第十七条 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慈善项目进行捐赠。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置的合法财产。

  第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用途和方式,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额、用途等签订协议,必要时可进行公证。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慈善组织。

  第二十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慈善、公益工程项目,应当与慈善组织订立捐赠协议,慈善组织再与受益人订立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第二十一条 慈善组织与捐赠人签订协议的,捐赠人逾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协议,慈善组织可催告其履行;经催告,捐赠人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履行的,慈善组织可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市社会捐赠管理中心负责制定协议的示范文本,供慈善组织和捐赠人参照使用。

  第二十二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慈善、公益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按照本办法接受捐赠,是整个捐赠行为中的受赠人,而非受益人。其责任是接受捐赠,并且按照捐赠人的意愿管理和使用捐赠财产,使受益人真正受益。

  第二十四条 各级慈善组织接受捐赠的财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捐赠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记录,并将出具的捐赠票据存档备查。

 第四章 捐赠和募捐的财产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慈善组织对捐赠和募捐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专户存储,使用专用票据,专款专用;对捐赠和募捐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安全可靠。

  第二十六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和募捐的财产,应当用于资助符合本慈善组织宗旨的慈善项目、慈善活动和慈善事业。捐赠人对捐赠的财产有使用意愿的,符合慈善目的的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第二十七条 境外捐赠人捐赠的财产,慈善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捐赠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市慈善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各级慈善组织应当按照捐赠和募捐方案确定的使用计划,使用捐赠和募捐的财产。慈善组织与捐赠人对捐赠和募捐的财产使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捐赠和募捐的财产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二十九条 各级慈善组织为应对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使用捐赠和募捐财产的,应当在尊重捐赠人意愿基础上,根据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发布的救灾需求信息,科学合理使用。

  第三十条 各级慈善组织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捐赠和募捐的财产保值增值。

  第三十一条 各级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和募捐的财产,为社会公共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慈善组织使用捐赠和募捐的财产资助受益人时,应当告知受益人有关财产的来源和使用要求,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益人未按照要求使用募捐财产的,慈善组织应当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可以终止资助,并要求其退还已资助的财产。资助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实现的,慈善组织应当终止资助;有剩余财产的,受益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及时退还慈善组织。

  第三十三条 捐赠和募捐的财产按照使用计划或者约定用途使用后仍有剩余的,慈善组织应当在尊重捐赠人意愿基础上,将剩余部分用于相应的慈善事业。

  第三十四条 各级慈善组织协助落实国家关于公益捐赠税前扣除的规定。捐赠人凭具有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出具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享受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捐赠和募捐的物资、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需对其价值进行评估的,由慈善组织和捐赠人协商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经捐赠人同意,慈善组织对受赠的非货币财产,可以依法通过拍卖、转让等方式变现。
  评估、拍卖、转让等产生的费用可以在工作成本中列支;捐赠人愿意另行支付的,由其支付。

  第三十六条 捐赠、募捐和开展公益活动所发生的工资、办公费用等必需的工作成本,国家规定可以在捐赠和募捐的财产中列支的,慈善组织可以按照规定列支;国家没有规定的,应当控制在已经公布捐赠和募捐方案所确定的工作成本列支项目和标准之内;已在财政拨款中列支的工作成本,不得在捐赠和募捐的财产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为慈善组织开展社会捐赠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包括经常性捐赠接收工作点在捐赠物品接收、整理、消毒、运输等工作中所需经费和仓储设施硬件建设所需经费等。

  第三十八条 各级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委托专业机构对其捐赠和募捐的财产使用与管理情况进行财务审计,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章 捐赠和募捐的信息公开

  第三十九条 市慈善组织应当建立统一的捐赠和募捐信息网络服务平台(简称信息服务平台,下同),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信息服务,接受咨询和监督。

  第四十条 各级慈善组织应当在信息服务平台上,公开本组织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业务范围及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前和募捐活动结束后,将经民政部门备案的募捐方案和募捐情况在信息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公开。公开内容:
  (一)募捐活动的实际起止时间、名称、地域范围、目的效果(募捐款物计划及用途);
  (二)募捐财产的种类、数额、接收方式;
  (三)捐赠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四)实际支出的工作成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内容无法逐一列明或者捐赠人要求不予公开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四十二条 各级慈善组织应当在信息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公开捐赠和募捐的财产使用情况。公开内容:
  (一)捐赠和募捐的财产总额及财产保值增值情况;
  (二)使用捐赠和募捐的财产总量及明细;
  (三)剩余捐赠和募捐的财产数量及其使用计划;
  (四)工作成本列支明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三条 捐赠人有权向慈善组织查询其捐赠和财产使用情况的有关信息,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予以答复;捐赠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慈善组织进行核实;经核实,仍有争议的,捐赠人可以提请民政部门依法进行核查。

  第四十四条 捐赠人要求对其捐赠和募捐行为、捐赠和募捐的财产等有关信息不予公开的,慈善组织应当尊重捐赠人意愿。资助受益人时,应当尊重受益人的人格尊严;对涉及受益人隐私的信息,未经受益人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社会捐赠管理中心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本辖区内慈善组织社会捐助发展状况、开展活动监督管理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对慈善组织开展捐赠和募捐活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其捐赠和募捐的财产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审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慈善组织捐赠和募捐的财产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财政部门依法对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公众、媒体及社会各界对捐赠和募捐活动有权进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捐赠和受赠双方应当履行捐赠协议。如遇特殊情况,履约的一方应当及时向对方通报情况,并签订补充执行协议,否则对方有权依法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于擅自以慈善组织名义进行非法募捐和从事非法营利,损害慈善组织名誉的个人和组织,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擅自开展面向社会捐赠和募捐活动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活动,将违法募捐的财产返还捐赠人。

  第五十二条 各级慈善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捐赠和募捐工作的,由民政部门依法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撤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 慈善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挪用、侵占、贪污捐赠和募捐的款物,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和募捐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市社会捐赠管理中心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涉及的违法募捐财产无法返还捐赠人的,应当责令交由各级慈善组织管理、使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各级慈善组织应当制定相关的制度、规程,规范运作,公开透明,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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