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3B章 《华人慈善基金指示》

发布于: 2022-08-10 09:50

第153B章 《华人慈善基金指示》
《华人慈善基金指示》
(第153章第9条)
[1954年12月10日]
(格式变更——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1.引称
  本指示可引称为《华人慈善基金指示》。
  2.释义
  在本指示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指华人庙宇委员会主席;
  委员会(Committee)指由本条例第7条设立的华人庙宇委员会;
  基金(Fund)指由本条例设立的华人慈善基金;(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帐户(Account)指由第4条设立的“华人慈善基金存款”帐户。(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3.控制及运用
  基金须由主席控制并按照本条例第9条的规定运用。
  4.基金的维持
  本条例规定欠付基金的款项及所有捐赠予基金的捐款及自愿捐助,须支付予库务署署长,由他拨入名为“华人慈善基金存款”的帐户。
  (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
  5.投资
  主席获委员会授权后,可将帐目内的款项投资于政府证券或委员会指明的其他证券,投资所得的利息或股息须拨入帐户。
  (1999年第33号第3条)
  6.将投资变现
  主席获委员会授权后,可将委员会指明的部分基金投资变现。
  7.预付款项的核证
  就须由基金支付的付款而呈交库务署署长的所有凭单,须由主席或其正式授权代表核证。
  (1965年第126号法律公告;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
  8.注销帐目
  主席获委员会授权后,可注销任何资产或他认为无法追讨的拖欠基金的债项。
  9.周年帐目
  (1)主席须安排为基金的所有财务往来备存恰当帐目,并须安排为每个截至每年3月31日为止的12个月期间,拟备基金帐目报表。该报表须包括收支帐目及资产负债表,并须由主席签署。
  (2)基金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核数师审计,并须由核数师在他认为合适的任何报告(如有的话)的规限下核证该报表。
  (3)经签署和审计的帐目报表须连同核数师报告(如有的话),在不迟于紧接有关期间届满后的9月30日,或行政长官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批准的较后日期,提交立法会省览。
  (1965年第126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33号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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