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免纳所得税适用标准

发布于: 2022-08-10 09:56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免纳所得税适用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三款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符合下列规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
  附属作业组织之所得,除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所得外,免纳所得税:
  一、合於民法总则公益社团及财团之组织,或依其他关系法令,经向主管
    机关登记或立案。
  二、除为其创设目的而从事之各种活动所支付之必要费用外,不以任何方
    式对捐赠人或与捐赠人有关系之人给予变相盈余分配。
  三、其章程中明定该机关或团体於解散後,其賸余财产应归属该机关或团
    体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或政府主管机关指定之机关或团体。但依
    其设立之目的,或依其据以成立之关系法令,对解散後賸余财产之归
    属已有规定者,得经财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规定之限制。
  四、其无经营与其创设目的无关之业务。
  五、其基金及各项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机构,或购买公债、
    公司债、金融债券、国库券、可转让之银行定期存单、银行承兑汇票
    、银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证发行之商业本票、上市、上柜公司股票或
    国内证券投资信托公司发行之受益凭证,或运用於其他经主管机关核
    准之项目。但由营利事业捐助之基金,得部分投资该捐赠事业之股票
    ,其比率由财政部定之。
  六、其董监事中,主要捐赠人及各该人之配偶及三亲等以内之亲属担任董
    监事,人数不超过全体董监事人数三分之一。
  七、与其捐赠人、董监事间无业务上或财务上不正常关系。
  八、其用於与其创设目的有关活动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
    各项收入百分之六十。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当年度结余款在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
  (二)当年度结余款超过新台币五十万元,已就该结余款编列用於次年度
     起算四年内与其创设目的有关活动支出之使用计画,经主管机关查
     明同意。
  九、其财务收支应给与、取得及保存合法之凭证,有完备之会计纪录,并
    经主管稽徵机关查核属实。
  财产总额或当年度收入总额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之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机关或团体,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属作业组织之所得免纳所得税者,除
  应符合前项各款规定外,并应委托经财政部核准为税务代理人之会计师查
  核签证申报。
  第一项第六款所称主要捐赠人,指原始捐助人或捐赠总额达基金总额二分
  之一以上之个人或营利事业;第八款但书各目所称结余款,指基金每年孳
  息及其他各项收入之合计数减除其用於与创设目的有关活动支出後之余额
  。
  第一项第八款第二目经主管机关查明同意之使用计画支出项目、金额或期
  间有须变更之情形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最迟应於原使
  用计画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三个月内检附变更後之使用计画送主管机关查
  明同意;变更前、後之使用计画所定结余款用於与创设目的有关活动支出
  之期间合计仍以该目规定之四年为限。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当年度结余款未依第一项第八款第二
  目或前项规定经主管机关查明同意之使用计画支出项目、金额或期间使用
  完竣,或其支用有不符合本标准相关规定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机关应就当
  年度全部结余款依法课徵所得税。
  主管机关依第一项第八款第二目或第四项规定核发同意函时,应副知该机
  关或团体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机关。
  第 3 条
  符合前条规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其销售货物或劳务
  之所得,除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不足支应与其创设目的有关活动之
  支出时,得将该不足支应部分扣除外,应依法课徵所得税。
  符合前条规定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许可设立之学校财团法人或私立学校法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设立之财团法人私立
  学校(以下简称财团法人私立学校),其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所得,免纳所
  得税。但依私立学校法规定办理之附属机构,其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所得,
  应由该学校财团法人或财团法人私立学校拟订使用计画,报请主管教育行
  政机关洽商财政部同意,并於所得发生年度结束後三年内使用完竣,届期
  未使用部分,应依法课徵所得税。
  第 4 条
  由各级政府机关筹设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不受第二条
  第一项第六款及第八款之限制。                  
  前项所称各级政府机关筹设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指由
  各级政府机关捐助成立而其所捐助之财产达捐助财产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
  者。
  第 5 条
  本标准修正发布生效日尚未核课确定之案件,适用本标准修正後之规定办
  理。
  第 6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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